因此,我国的宪法解释不可能像按权力分立、制约平衡原则组织和活动的欧美国家释宪机关做出的宪法解释那样具有准宪法渊源的地位。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均明确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即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0]见刘文萃:《食品行业协会自律监管的功能分析与推进策略研究》,载《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第1期。

其中,既包括指向消费者自身的课责,也包括指向经营商和第三方的课责。以此为基础,食品安全责任也依照纵向和横向进行新的排列组合,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食品安全责任网络。[94]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等:《食品安全法修改建议书》,载2015年3月12日《中国食品安全报》第A03版。[95]参见[美]卡尔•威尔曼:《真正的权利》,刘振宇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43页。既有文献表明,自2009年起,尤其是2013年以来,各界对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必要性、重要性逐渐形成共识。
参见孙效敏:《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及其对策》,载《2014年卫生法学与生命伦理国际研讨会论文集》。特别是随着社会经济及技术的日益复杂和快速变革,为解决老问题而设计的法律解决方案不断受到挑战,新问题不断出现。第三种样式是类案试点,即推动某种类型案件向某一法院集中管辖。
同时,在此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批准一些法院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改革试点。在当前不成立行政审判专门法院情况下,在直辖市推动起来困难和阻力相对较小,而在省、自治区推动起来难度较大。本文拟分析和总结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的基本做法、取得成效、面临问题以及发展趋势,为进一步推进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改革提供参考。又如,贵州省黔南州中级法院在对本州行政区域内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法院及管辖范围予以调整时规定,集中管辖案件是按照新《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属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不含涉及环保行政案件,以及新《行政诉讼法》82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案件涉及款额2千元以下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三)在改革试点基础上探索建立跨区划行政审判专门法院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审判体制以及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的一系列问题,可以断言现行行政诉讼制度难以形成对政府治理的有效监督和制约,现行行政审判体制中行政诉讼管辖范围与行政区划完全对应的设置,已经导致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生死存亡的危机。基层法院行政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

各级行政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付,最高行政法院、高级行政法院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初审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法院所在地省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比如,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出,集中管辖后,行政案件起诉人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或直接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大厅(诉讼服务中心)提交起诉状,也可以向本辖区基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由本辖区基层人民法院代收代转,还可以通过网上立案,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进行审查、释明、登记立案。据统计,按照新《行政诉讼法》18条第2款规定,目前全国有将近一半的高级法院已经获批在辖区范围内开展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改革。应当说,开展集中管辖试点之后,本地法院没有管辖权,案件要到集中管辖法院审理,老百姓诉讼的方便程度与之前相比较,确实有所降低,诉讼成本相应提高。
也有试点地区提供其他立案便民措施。从我国当前推进行政诉讼体制改革的现实需要和发展方向出发,基本思路可以考虑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设相关层次行政法院,其中可以在若干区、县区划基础上组建初审行政法院,在若干地市基础上组建上诉行政法院,在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上组建高级行政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内设最高行政法院。上述规定为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还有西部地区,比如甘肃、青海等地法院。
因此,即便当事人仍坚持在原管辖法院起诉,原管辖法院也不审理该案件。五是案件集中管辖后,非集中管辖法院的当地政府还仍然可能会通过一些途径和方式对集中管辖法院施加影响和压力,从而影响案件公正审判。

因此,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后,铁路法院专业化的行政法官队伍会不足甚至缺乏。(一)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属于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的过渡性制度安排[6] 从目前全国法院开展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改革试点情况看,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有以下问题需要处理。
新《行政诉讼法》18条第2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行政案件。此次推进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改革,地方法院积极依托铁路法院开展改革试点工作。[10]从世界范围看,对政府行为的司法监督,有英美法系国家由普通法院在诉讼中把政府作为普通民事主体进行审理模式,大陆法系国家由专门成立的独立行政法院模式,以及俄罗斯在最高法院下成立行政法院模式。根据《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法院行政诉讼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确定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为衢州市基层法院行政诉讼案件集中管辖法院,管辖原由衢州市各基层法院管辖的行政诉讼案件。也有中部地区,比如安徽、湖南等地法院。二是在审判环节,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避免远途奔波,一些试点地区提出集中管辖法院一般采取巡回方式或远程视频方式开庭。
推进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涉及审判质效、两便原则、审判队伍、司法保障、司法权威、区域治理等关键问题。行政案件集中了,而行政法官却难以集中,这将导致多年培养的行政法官骨干流失,必然对行政审判专业队伍造成致命伤害。
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需要在集中管辖法院与非集中管辖法院、集中管辖地区与非集中管辖地区之间进行合理分工和厘清责任。在对试点地区进行评估时,应当把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得到保障作为一个重要指标进行考核。
[9]程琥:国家治理现代化与我国行政法院设置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面对这种干预,行政审判在有的法院领导观念中就是鸡肋,既担心受理行政案件会给当地政府惹麻烦,引起当地政府不满,继而影响法院整体工作,往往有顾虑不愿意受理案件,又希望借助行政案件能够与当地政府及其部门进行沟通和协商,帮助法院解决实际保障问题,结果导致有的法院为了获得当地政府的工作支持甚至不惜以牺牲公正审判去主动迎合,让行政审判丧失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保障屏障作用。
尚不具备跨域立案服务条件的,经起诉人同意,原管辖法院可以先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3日内代为转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就是要保障人民法院在不受任何外来压力的干扰下公正地作出裁判,这才是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根本内涵。因此,一旦确立集中管辖法院,就要保持一定时期的稳定性,而不是经常性地像走马灯似的调整集中管辖法院,更不应一两年调整一次。因此,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事实上形成了两便原则的内在分离,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却在一定程度上给当事人诉讼带来不便。
这些地方均是采用把辖区内其他基层法院行政案件集中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如不服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则上诉到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三)审判队伍问题 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对审判队伍的考验是现实的,也会越发凸显。
(六)区域治理问题 行政案件的申诉信访比率远高于其他审判,特别是将信访案件纳入法治化轨道解决,也会有大量行政申诉信访案件进入诉讼渠道。从某种意义上讲,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是在一定程度上以牺牲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诉讼便利换取司法公正。
一是铁路法院原本没有行政审判庭设置,目前一些试点地区依托铁路法院实现行政案件向铁路法院跨区域集中管辖,就必须在铁路法院新增设行政审判庭,而行政审判法官却需要依靠从辖区内其他法院遴选或调任到铁路法院任职。其中,对民商事案件、刑事案件的干扰导致司法不公,产生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三案问题,更多地是出于个人私利以隐蔽方式出现,而对行政案件更多的是政府及其部门以组织形式公然进行干预。
二是衣食住行压力可能会让一些行政法官对跨区域工作望而却步。一是依托铁路运输法院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上述三种改革样式中,目前已经启动的改革试点地区采取第二种样式的居多。同时,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开展行政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改革试点。
[1]从媒体报道中,天津、重庆、江苏、浙江、安徽、山东、福建、广东、湖南、陕西、山西、四川、贵州、甘肃、青海、宁夏等地已经获批开展行政案件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改革。针对这些反对观点,应当说我国行政法院设置不能坐等机会丧失,而应该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过程中积极推进尽快设置行政法院,甚至可以把设置行政法院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甚至政治体制改革的突破口。
随着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实施,行政案件审理中的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会有大为好转,但是面对强势行政权,行政干预难以根除。二是将部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进行集中,其他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及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仍由原管辖法院办理。
[9]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实践表明未来设立与行政区划相脱离的行政法院系统具有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按照属地原则,行政申诉信访案件的责任主体通常是案件所在地的基层法院,信访维稳的组织领导工作则在当地党委领导下进行。